【裁判要旨】
因买卖合同货款形成的欠条不同于民间借贷的借条。
【基本案情】
某合作社长期从事农资、农药、农膜销售业务, 自2013年至2014年期间,李某与某合作社之间发生农资买卖往来。2014年11月2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李某尚欠农资款62997元,李某给某合作社出具欠条一份。后某合作社多次索要欠款,李某以各种理由推托。2022年8月3日,某合作社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欠款并从出具欠条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
【裁判结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从某合作社处购买农资未及时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民事责任。欠农资款金额62 997元,由李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关于某合作社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虽然欠条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方式,但是根据《民法典》六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某合作社主张自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合法逾期利息请求,于法有据。遂判决支持某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当事人息诉服判。
【案件评析】
本案为买卖合同中的欠款纠纷,关于未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款,支付时间的确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即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李某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欠条,逾期利息应当从该日期起算。
一、买卖合同欠条与民间借贷借条的性质区分
意思表示不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发生交易后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小额买卖,通常“一手交货、一手交钱”,大额买卖通过合同形式确定货物及货款的交付时间。在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交易中,买受人出具欠条具有两层意思表示,一是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货款,二是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而民间借贷中出具借条的意义仅在于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借人没有主张即时还款的意思表示。
优势地位不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交付货物后,其向买受人主张货款,主动权在买受人一方,出卖人不具有优势地位;而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系优势一方,其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借条中注明付款期限及利息。
付款时间确定规则不同。就利益衡量论,尽管欠条与借条同为一方向另一方主张款项的凭证,但两者性质迥异,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属于出借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其可随时主张并给予对方宽限期,超过宽限期方可主张逾期利息;但买卖合同中的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的,在出卖人交付货物时,买受人已经负有付款义务,在买受人出具欠条时,其没有主张宽限期的,以欠条出具之日为付款日,逾期应当支付利息。
二、 未约定还款期限付款时间的确定
对于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买卖合同,应当优先适用《民法典》中买卖合同部分的有关规定,即适用第六百二十八条,并根据该条指引适用第五百一十条,以确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而不是直接适用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本案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前提下,案涉欠条形成之日为货款清偿日。故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本案中的欠条属于双方交易结束后,某合作社向李某主张货款时形成的一次性货款结算凭据,不同于交易过程中的滚动欠款。2014年11月21日,李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定会对某合作社造成利息损失,其有权主张逾期利息。
三、本案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