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感谢法官亲自跑一趟,我的赔偿款才能这么快到手”,原告握着法官的手感激的说道。原来,第二师焉耆垦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因当事人理解不同,赔偿金额相差近10倍,判决生效后,办案法官还及时督促当事人履行了判决义务,不得不说真是“牛”啊。
2021年1月21日,新疆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协商,就该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流动资产(存货)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一切险,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自2021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22年1月26日24时为止,保险标的项目有:固定资产,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4979827.54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5000000元;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0元。
2021年4月17日,有限公司厂区内恒温仓库内一桶辣椒油树脂包装容器破裂,造成存货及恒温仓库受损的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有限公司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并向保险公司备案,保险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向有限公司出具《企业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及《财产一切险定损清单》。因双方对受损财产理算产生争议,2021年5月13日,保险公司向有限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没有相关证据显示桶装辣椒精因包装系因意外事故造成,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为由,不予赔偿。对于保险公司的拒赔说辞,有限公司难以接受,2021年6月15日,遂来到焉耆垦区人民法院立案,请求法院主持公道。
“投保时,保险公司说财产一切险涵盖基本险和综合险,能提供更全面的保障,这才买了一切险,现在盛放辣椒油的塑料桶破裂了,造成了这么大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一句不属于赔偿范围就不赔偿了”,原告愤愤不平的说道。
“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物质损坏或灭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塑料桶破裂造成辣椒精泄漏的事故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代理人辩解道。
在法庭调查阶段,随着更多的证据浮出水面,被告认可盛放辣椒油的塑料桶破裂是外力所致,辣椒油树脂、打包成品库在投保范围内,应该赔偿,但是原告未足额投保,因此,只对辣椒油树脂的损失同意按照投保比例11.18%(5000000/44720489.71)赔偿79367.74元(788786.93元×11.18%×90%)。关于5000000元的性质: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流动(存货)保险金额;原告有限公司认为是流动资产(存货)的赔偿限额。对于保险合同中该条款的解释,双方说法不一。关于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价值: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账面余额显示的44720489.71元;原告有限公司认为,受损辣椒油树脂的价值为788786.93元。
办案法官积极查阅案卷,梳理争议焦点,认为:关于5000000元的性质,被告的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5000000元应为流动资产(存货)的赔偿限额。最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支付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理赔款共计757088.94元。
“喂,你好,我是你们案件的承办法官刘法官,理赔款到手了吗?”判决生效后,办案法官通过电话回访向原告了解案件后续履行情况。
“刘法官你好,保险公司到现在也没有赔偿,也没有联系我们,我这边急死了”。电话另一头,有限公司负责人无奈的说道。
得知被告在判决生效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承办法官积极联络履行义务人,再次组织被告与原告共同来到原告盛放辣椒油树脂包装容器的厂区。承办法官先耐心的对被告情理释法,后严肃的向其释明逾期不履行的后果,被告当即履行了还款义务。
法官说法
投保人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并交纳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保险期间内,投保人投保的财产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进行理赔。保险合同中涉及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此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向投保公司进行释明告知流动资产(存货)的保险价值即为存货账面余额,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价值应视为未作约定。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应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