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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费可以随意主张?这事儿可没那么简单!
作者:谢桂芳 李雪  发布时间:2022-09-23 21:50:40 打印 字号: | |

   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在维修期间,车主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能否要求肇事方赔偿?赔偿标准又该如何认定呢?近日,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审结两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案例1:能否简单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作为定案依据?

    2022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李某驾车在铁门关市库铁大道与二十八团6连交叉路段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小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次事故中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李某拒绝向保险公司申报事故,原告只得自费维修车辆并评估定损,产生修理费18204.8元、评估费910元。
    2022年5月31日到6月28日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在库尔勒与铁门关市之间往返通勤,共花费4800元。由于当事人就赔偿数额问题存有争议,故原告黄某某于8月初起诉至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修理费18204.8元、评估费910元及交通费4800元。
    诉讼服务中心的谢法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建议当事人选择诉前调解。为及时有效化解纠纷,办案法官引导双方当事人通过“多元调解”小程序进行在线调解。


    调解过程中,被告李某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8204.8元和评估费910元表示认可,但对于车辆维修期间原告通勤产生的租车费用4800元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原告可以采取与他人拼车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式通勤,没有必要租赁汽车,这分明是扩大损失,不属于合理费用。

    而原告坚持认为,租赁车辆产生的实际费用就应当是最终的赔偿费用。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租车费用的认定问题,办案法官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答辩意见,将相关法律规定向当事人释明。租赁车辆产生的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被告应当支付。但是关于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一般应选择乘坐客运汽车,确有必要时可以选择从汽车租赁公司按日租用汽车的方式,以便降低交通费用的成本。法官引导当事人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租赁费票据以及原告车辆修复时间、原告通勤路线等因素综合考虑调解方案,如果简单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作为损失认定依据,难免会出现当事人在选择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时往往存在较大随意性的情况,导致实际产生的费用与最终认定的合理费用差距过大。
    经过反复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最终促使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合计21500元,被告李某当即通过微信支付转给原告。

案例2:替代性交通工具只能认定为公交车吗?

    如何确定替代性交通工具是租赁车辆、出租车还是公交车?被告只愿意承担搭乘公交车出行费用,法院又该如何处理?一起来看看下面这起案例。
    2021年11月29日,被告邓某驾驶车辆沿铁门关市兴疆西路行驶至铁门关市兴疆西路与三五九旅大街十字交叉路口时,与同车道的原告蒋某的车辆发生追尾碰撞,导致蒋某的车辆发生损坏。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维修车辆时间为26天。
    车辆维修期间,为了生活及工作出行便利,原告租了一辆小轿车,产生租赁费6300元。双方就该费用的赔偿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全额支付租赁费。
    收到起诉材料后,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租赁车辆用于出行属于恶意扩大损失,原告应当选择搭乘公交的方式出行,因此被告仅同意支付搭乘公交车出行产生的费用。

    原告则称,自己本可以像往常一样正常开车上下班,正是因为被告撞坏了自己的车,害得只能租车出行,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租车费用。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及时将案件转入立案程序,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速裁法官通过开庭审理,查清案件事实,认为应当结合原告方提供的租赁费票据以及原告车辆修复时间、原告上下班路线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其车辆在修复期间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其仅在公交车费用范围内进行赔偿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承办法官当庭判决被告邓某向原告蒋某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交通事故中受损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当事人可选择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但当事人在选择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时往往存在较大的随意性,导致替代性交通费工具费用支出金额高低悬殊。因此,不能简单以被侵权人实际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要恪守诚实守信原则,遵循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等因素综合确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支出。


 
责任编辑:曾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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